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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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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闻立法史闲读散记

作者: 宋小卫 发布时间:2012-06-06 09:40:44 来源:
近年来,国内新闻立法、新闻传播法制研究的视野在纵横两个维度上都有所拓阔,有关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新闻法研究成果是纵向的延展,有关国外新闻传播法的论著译介和法制研究是横向的延展。拿清末民初的新闻立法研究来说,已有多篇论文对之进行了考辨和论说,马光仁的《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倪延年的《中国古代报刊法制发展史》等专著也有相关的介绍,殷莉所著《清末民初新闻出版立法研究》则对这一时期的新闻出版立法进行了专门的考察。

  建国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我们对中华民族的这段早期新闻立法史很少提及,更不用说进行深入地研究了,通过这些年的重新梳理和研讨,人们对这一时期的新闻立法有了更丰富、立体的认识。值得一提的是,对新闻法制规范文本的研究,有时是很枯燥的,因为“以常人的阅读体验衡量,法条律令非比诗歌词赋那样的悦读文本,它的公文化、严肃化和术语化的表达样式往往使人产生阅读疲劳,透支更多的注意力成本,所以,修学者得有耐性,舍得花时间,在择定的治学方向上最大限度地涉猎相关的传播法资源,与其耳鬓厮磨,熟知、勤记,有些传播法文论的瑕缺,无关论者的聪智,而在其法条的漏读,亦或虽曾过目,但尚未熟落到‘随时待命’的状态,不能自如地按需调用。”(宋小卫:《在法条之间徘徊——传播法识读随笔》,《国际新闻界》2010年第10期,第40-44页。)尤其是新闻法制史的研究,更要有足够的耐心,但真正的“好之者”沉浸其中,会自有乐趣,未必寂寞。

  改革开放以后出版的第一部中国近现代新闻出版法规汇编,其编辑者刘哲民老先生原本在上海出版文献资料编辑所工作,负责收录旧上海市书业同业公会的档案资料。他在工作中发现不少清末民初和国民党政府时期颁布的有关新闻出版的法令、法规,对之深感兴趣,认为这些资料应该独成一宗,为后人鉴,于是不断扩大收集范围,为此不辞辛劳遍访上海图书馆、中华书局图书馆、华东政法学院图书馆,仔细查阅相关的档案文献,很多遗留下来的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文书,多少年来都悄然静卧在高高的书架上,无人过问,刘老先生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往往发现事前未曾预料到的珍贵文本,从而按图索骥,追踪跟寻,最终乐有所得。再如殷莉所著《清末民初新闻出版立法研究》,是一部很下功夫、颇有分量的新闻立法史专著,这部书的原稿为作者的博士论文,她为写这部书,查阅了大量的清末奏折和《申报》、《大公报》、《东方杂志》等清末民初的报刊杂志,在该书的前言中有这样的记述:“一册册的奏折在蓝布硬壳保护下可能已经在国家图书馆静静地待了很久很久,发黄发脆的纸,红色的竖条信签,从上而下排列、用毛笔工工整整书写的蝇头小楷,仅仅相隔百年,却感觉那么陌生,离我们那么久远。8万余字的新闻报道和评论,是论者查阅《申报》的结果,《申报》有时连续几个月都没有刊登一篇相关报道,每日在期盼中度过,有时一份报纸就有几篇,找到后如获至宝,先去复印,然后回家辨认、断句,逐字逐句录入电脑。”作者在这里向我们描述了一种对新闻法制史料的专业沉浸和专注。

  其实,无论是编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的刘哲民老先生,还是撰著《清末民初新闻出版立法研究》的殷莉博士,但凡能在新闻法制的知识生产领域有所贡献和成就的人,大都是那些乐于也善于在自己的工作中领受追寻新闻法制的精神之美,感受新闻法制复杂性和曲折性的孜孜不舍的探索者。

  清末至民国时期产生了一系列具有历史价值的新闻法制文本,举其要者,像清末制定的《大清印刷物件专律》(1906年7月)、《报章应守规则》(1906年10月)、《报馆暂行条规》(1907年9月)、《大清报律》(1908年3月)、《钦定报律》(1911年3月),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制定的《民国暂行报律》(1912年3月),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报纸条例》(1914年4月)、《修正报纸条例》(1915年7月)、《出版法》(1914年12月)、《新闻电报章程》(1915年2月)《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暂行规则》(1924年8月),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制定的《出版法》(1930年12月)、《出版法试行细则》(1931年10月)、《新闻电讯检查标准》(1933年4月)、《新闻电报规则》(1934年5月)、《新闻记者法》(1943年2月)、《新闻记者法施行细则》(1944月8月)等等。这些新闻法制文本,都是我们考察和评估华夏新闻法制文明的重要文本,我们不能人为地切断中华民族新闻法制发展的历史经脉,拒绝从过往的历史中汲取宝贵的经验教训,忽略中华民族在过往的新闻法制实践中曾经显现的智慧和达到的高度。

  我们不妨举一个实例来看:众所周知,国内大陆的民法对隐私权是“觉悟”得很晚的,“1987年以前,我国大陆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文章。1988年以前,我国大陆的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曾使用过‘隐私’这一概念。”(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第2页。)直至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的民法中一直没有独立的隐私权概念,它是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隐缩到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中考量。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个重大变化,即不再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归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而是将其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加害行为相并列,隐私权的保护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明言“隐私权”(它不能规定《民法通则》里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公民的隐私受到侵害,可以之为独立的诉因提起诉讼索赔,这实际上就已经形成了一项新的法定权利,即隐私权。

  但当我们检索清末民初的新闻法制文本,就会发现晚清政府制定的《报章应守规则》中有这样的规定:“不得摘发人之隐私,诽谤人之名誉。”(第七条)它在那时就已经使用了“隐私”的概念。那是什么时间?是1906年的10月,距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不过16年的时间。而我们的民法真正重视隐私问题,是在80多年之后,隐私文明最初的法制之光在清末的法制文本中乍现即逝,长期湮没,个中隐曲,是值得考辨的。(本文删节稿发表于2012年5月30日《中国社会科学报》,B02版,题目改为《新闻立法史研究须重传统》)